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本节应注意的问题:
1、让路船和直航船是同时存在的两个概念。
2、让路船和直航船仅存在于互见中。
3、避碰规则规定的船舶之间的避让责任有两种:
(1)让路和直航(或保向保速)
(2)同等的避让责任
4、船舶间有同等的避让责任时,不能说是“互为让路船”而只能讲“互有避让责任”。
一、适用范围(第十一条)
本条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二、追越(第十二条)
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所对其追越的船所处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般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条款含义中所指的交叉向遇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一)追越的含义
1、追越关系的确定
《规则》“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所对其追越的船所处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1)白天时,凡是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位赶上他船时,这艘船就处于“追越”。
(2)夜间时,本船只能看见前船的尾灯而不能见它的任何舷灯时就认为是追越中。

2、总结:构成追越的条件
(1)方位:后船位于前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任一方向;
(2)距离:后船位于前船尾灯的能见距离范围之内;
(3)速度:后船速度大于前船速度。
条件一是表明两船的相对位置——基本条件;
条件二是表明两船间的相互距离——必要条件;
条件三是表明两船间的相对速度——关键条件,只有后船速度大于前船速度才能符合规则所指的“赶上”(Coming up)的意义。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追越局面才能成立。
两船的追越关系一经确定,随后不论双方的相互方位如何变化,追越船都不应把自己当作交叉船,而应始终负责避让,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如果一船从他船的右舷正横后大于22.5度的任何方向逐渐接近,驶近前方船,然后向左转向,使两船成交叉相遇航向,则该船是不能免除给他船让路的责任。

不过,如果该船离被追越船有一相当远横距,以致有该船驶过他船时不存在碰撞危险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适用本规则。而在随后的交叉相遇局面中,这两船间引起碰撞危险时,则规定他船应该让路。
(二)存在怀疑时,应假定是在追越中
《规则》“3、当一般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在某一特定位置上,后船能看见前船的尾灯,但有时也能见到该船的弦灯和桅灯,而难以断定是 “追越”还是 “交叉”。
当后船处于前船正横后22.5度附近或者由于两船船首向的不稳定,后船可能时而看到前船尾灯,时而看到前船舷灯,从而对两船处于追越局面持有怀疑。
(三)追越条款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互见中,部分适用于能见度不良的情况。
2、适用于任何水域。
3、适用于任何船舶。
4、不论是否构成碰撞危险。
(四)追越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
《规则》“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为了避免追越船在从被追越船右舷追越的过程中,随着两船之间方位的变化把自己当作交叉局面中的直航船,中止其给被追越船让路的义务,本款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实际上本款规定是制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在追越中,两船间的责任一旦确定,不管发生什么变化,追越船始终是让路船,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五)追越局面的责任
“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让路船——追越船
直航船——被追越船
(六)追越船的责任期限
《规则》“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条款含义中所指的交叉向遇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从追越局面形成到最后驶过让清。
1、驶过让清
追越船驶到采取任何行动的距离时,部影响追越船的任何避让行动。
2、避让过程中,方位的任何变化,都不得视为本条规则各条所指的交叉船。
例如:收敛航向追越;平行航向追越。
三、对遇局面(第十三条)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另一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直线和(或)两盏弦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一)对相遇局面的定义
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构成对遇局面时,应满足以下3个条件:
1)两艘机动船
考虑到《规则》第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条所提到的“机动船”是指除“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失去控制的船舶”和“从事捕鱼的船舶”之外的用机器推进的船舶。
上述3种船舶很可能用机器推进,但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船在航时应给这3种船舶让路。故将“机动船”所指范围在本款重新限定,由此可以推定,当机动船与上述3种船舶构成“对遇局面”的态势时,是不能构成《规则》定义上的“对遇局面”的。
同理,本条规定也将不适用于上述3种船舶之间所构成的“对遇局面”态势。
2)航向相反或接近相反
3)致有构成碰撞危险
两船之间的距离可以表明碰撞危险形成的时刻,要考虑到远距离不存在碰撞危险的习惯作法;两船之间的横距两船表明是否致有构成碰撞危险。
在大海上,通常认为横距小于0.5海里时,即可认为构成了碰撞危险,特别是在夜间和右舷对右舷通过的情况。
(二)对遇局面的判断方法
《规则》“2、当一船看见另一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直线和(或)两盏弦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注意:如果两船中的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认为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即仍应向右转向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对是否属于对遇局面容易产生怀疑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
1)对他船所显示的两盏桅灯是否属于接近一直线难以断定,或者在正前方只发现一盏白灯,难以断定是桅灯还是尾灯;
2)他船时而显示红灯,时而显示绿灯,对两船航向是否相反或者接近相反以及是否存在碰撞危险难以断定;
3)对正前方小角度方向上的他船,是属于对遇局面还是交叉相遇局面难以断定;
4)两机动船对驶,特别是右舷对右舷对驶时,对是否致有构成碰撞危险难以断定;
5)对正前方的他船是否属于机动船难以断定。
四、交叉相遇局面(第十四条)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一)交叉相遇局面的定义
规则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可从条款中看出。
当两机动船在交叉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该局面称为 “交叉相遇局面”。
交叉航向:指船首向交叉。
◇0~6度对遇局面
◇6~112.5度交叉相遇局面
◇112.5~180度追越局面
(二)交叉相遇局面的构成条件
1、互见中;不适用于能见度不良的情况;
2、两机动船相遇;
本条中“机动船”一词的含义与第十四条中“机动船”的含义一样,也是指除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失去控制的船舶、从事捕鱼的船舶之外的用机器推进的船舶。
3、交叉的航向上相遇;
“交叉相遇”是指两船航向交叉,但不包括“对遇局面”和“追越局面”已经涉及到的两船航向交叉的情况。
在这种会遇形势下,海员根据以往的习惯做法和船舶避让的特点,按两船航向交角(而不是船首)把“交叉相遇”分成小角度交叉、垂直交叉和大角度交叉3种情况。

4、致有构成碰撞危险。
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是构成交叉相遇局面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交叉相遇局面的判断
在判断交叉相遇局面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两船中处于他船右舷的船舶所驶的航向应是相对稳定的,并能被他船所理解;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两机动船在沿航道弯曲地段航行时,所构成的交叉态势,此时,两船仍应遵守狭水道航行规则;
(3)本条规定适用于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的机动船与另一艘穿越狭水道或航道的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的情况;
(4)交叉相遇条款仅适用于两机动船,当3艘或以上的机动船同时交叉相遇时,本条规定将不适用;
(四)交叉相遇局面条款的适用范围及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于互见中的两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
2、开始适用的距离:机动船的桅灯的最小法定照距。
3、其中一船或两船为失控船,操限船,从事捕鱼的船时,交叉相遇条款不适用。
4、三艘或三艘以上机动船航向交叉的情况,交叉相遇局面条款不适用。
5、在航不对水移动的机动船,若不是失控,适用于交叉相遇局面条款。
五、让路船的行动(第十六条)
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的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早”是对采取避让行动的时机提出的要求;
“大”是对采取避让行动的幅度提出的要求;
“宽”是对采取避让行动所应达到的安全距离的要求;
“清”是对最后避让结果的要求。
六、直航船的行动(第十七条)
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然而,当保持航向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定条款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的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项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一)直航船的概念
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即为直航船。
2、直航船包括互见中的所有被让路船。
(二)适用范围
互见的所有直航船12,13,15,18条
(三)保向保速
“(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规则规定两船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向保速。
保持航向和航速通常是指保持初始的罗经航向和主机转速,也应理解为保持一船在当时从事航海操作所遵循的并为他船所理解的航向和航速。
1、直航船保向保速的意义
使让路船能确切掌握直航船的运动状态,便于其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
2、保向保速的适用时间
构成碰撞危险开始适用;如12,15条
追越局面形成时开始适用;13条
3、保向保速的含义
在通常情况下,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当变向和变速,但视其是否是正当的,合理的,能被他船所理解的,并不至于造成紧迫局面。
例如:直航船在接送引水员时的变速和变向是正当的。
4、保持航向和航速的适用时间
保持航向和航速的适用时间,是指直航船从何时起就应履行保持航向航向和航速的义务,以及直航船从何时起就可以或者就应该中止履行这一义务。
按照《规则》的规定和海上船舶避碰的实际作法,通常直航船应终止保向和保速的时间为:
(1)让路船已经驶过让清时;
(2)当直航船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规则》各条采取适当行动,紧迫局面正在形成时;
(3)当直航船发觉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已不能避免碰撞,紧迫危险局面正在形成时。
(四)独自采取操纵行动
“(2)然而,当保持航向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定条款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1、直航船独自采取操纵行动的时机
最早时机:直航船一经发现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各条采取适当行动时。
三种情况:
(1)让路船违背规则行动,如交叉局面:
(2)让路船拒不采取行动;
(3)让路船采取的行动不能导致在安全距离上驶过。
直航船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不能过早,否则可能被指责违反“保速保向”的规定。但太迟可能被指责违反“规则”本条的规定。因此,应保持不间断的观察,以确定适当的时机。
2、直航船独自采取操纵行动
(1)在采取行动之前,应鸣放至少5短声和/或5次短而急的闪光信号,以表示无法理解他船的意图和行动、怀疑他船是否采取足够的避让行动,对他船发出警告,开启VHF呼叫他船,争取与他船建立通信联系;
(2)严密注视他船进一步的动态,并采取随时操纵的准备,采用人工操舵,主机备车,必要时请船长上驾驶台;
(3)在采取转向行动时,应做到大幅度并尽可能迅速完成转向,同时应鸣放相应的操纵声号和/或显示操纵号灯;
(4)在交叉相遇局面中,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该规定的目的:考虑到让路船还可能采取让路行动,这样规定可协调两船的行动。
七、船舶之间的责任(第十八条)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全面考虑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的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的飞机,通常应宽裕的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条款的规定。
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一、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第十九条)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不在互见中的船舶。
2、每一船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应充分考虑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的采取避让行动,如果这种行动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迫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他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示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的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二、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第三十五条)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白天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2、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的间隔约2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3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7款规定的声号。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